自然景区日益成为亲子出游的重要目的地。有别于人造景色,自然景区有着山峦叠嶂、峡谷悠长、流水飞泻等变幻莫测的自然风光。但正因其原始性,游客出游才具有危险性,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。近日,北京三中院公开开庭审理了一起未成年男童及其监护人在某5A级自然景区内落水溺亡的侵权责任纠纷案件,法院当庭宣判,认为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,对事故发生承担主要责任;景区管理者未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,承担次要赔偿责任。
基本案情
甲女与乙男系夫妻,育有一未成年男童丙。甲网购旅游产品,与乙、丙通过散客拼团前往一5A级自然景区游玩,三人应于2019年8月24日出发,2019年8月29日返回。甲、乙、丙于8月25日14时游玩景点完毕,抵达景区出口索道下栈处,选择以步行的方式前往摆渡车乘车点。15时,甲、乙、丙三人抵达一竹林棚处,此时男童丙离开步行游道,穿过步行游道东侧的不规则沙土地块到达河岸边洗手,乙紧跟丙身后同时抵达河岸边,丙在河岸边弯腰蹲下,正准备洗手时,不慎滑倒落入水中,沿着水流方向被冲向下游。乙见状立即跳入水中施救,甲得知该情况后,亦从游道上穿过沙土地块,快步冲到河岸边,跳入水中实施营救。最终乙自救上岸,甲、丙二人下落不明。8月26日上午,救援队搜救到甲、丙踪迹,但二人已无生命体征,被宣告死亡。
法院认为
北京三中院经审理认为,未成年男童丙缺乏辨识危险能力,离开正常游道至河岸边洗手,不慎滑倒跌入水中。甲、乙作为监护人,未尽到应有的监护职责,违反景区游玩安全规定,对景区相关安全告知事项(如景区入口处“禁止游人涉水、戏水”警示及事发现场“水深危险,严禁涉水过河”的警示),及导游的相关安全提示未引起足够重视,对丙的涉险行为未予制止,放任丙从事危险行为,导致丙涉险落入水中。甲、乙在不熟悉河道、水域和水情等客观环境因素情况下入水施救,导致事态进一步扩大。故甲、乙、丙对于此事故的发生应承担80%的主要责任。
关于景区经营管理者的责任。该5A级景区自然风光迤逦、面积巨大,要求经营者在全程保持高密度的管理人员显然缺乏可行性,如果在游道旁全面加装护栏又必然影响景区内天然形成的景观。景区管理者在景区入口处及事故发生地点设置了“禁止涉水、戏水”等警示牌,且事后及时组织救援,在案证据显示,事发地点附近的游人步道距离河道较近,游道与河道之前具有一条较为明显的被游客踩踏的通道,岸边还有很多游客在拍照,景区管理方未及时予以制止;且该段河道时值汛期末尾,水流湍急,具有一定危险性,景区管理者应考虑到上述情形均系危及游客安全的隐患,应采取在必要之处加装护栏、采取语音播报对游人加强警示等措施以减少伤亡事件的发生。景区管理者未完全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,应承担20%的次要赔偿责任。
法官释法
(一)本案中作为游客及监护人的甲、乙对事故的发生具有明显的重大过失。甲、乙未足够重视景区、导游的相关安全提示,对未成年男童丙的涉险行为未及时制止并自行扩大损害后果,应该承担主要责任。目前疫情之下,游客既要合理安排行程,也要重视游玩安全,在山区、河谷等自然区域要防范安全风险,加强对未成年儿童的看护,真正做到“高高兴兴出门去,平平安安把家回”。
(二)本案中景区虽尽到了一定的管理职责,例如对于安全事项有所告知、事后紧急救助,但对事发地点的安全保障建设不足,应承担次要责任。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》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要求“宾馆、商场、银行、车站、机场、体育场馆、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、公共场所的经营者、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”,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使他人免受人身及财产损害的安全保障义务,否则造成他人损害的,承担侵权责任。作为景区的管理者,要以警示标志、语音提示、设置护栏等方式明显提示可能发生的危险,并建立应急救援长效机制,保障游客的人身、财产安全,降低自身法律风险。
(三)也要看到,旅行社、线上购票平台等中介服务成为游客和景区之间的重要连接点。旅行社及其导游人员对可能危及游客人身、财产安全的事项,作出真实说明和明确警示,导游也要按照旅行社的要求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。而线上购票平台在对景区的旅游产品进行分销时,自身应具有行业资质,并对购票人应注意的事项进行充分提醒。
作者:薛妍 于悦 来源: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